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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发院刘白驹:完善非自愿住院制度
2016-12-2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12月21日第1114期 作者:刘白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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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精神卫生法》。自2013年5月1日施行以来,《精神卫生法》对于推动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治救助水平,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同时,《精神卫生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在非自愿住院治疗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需要研究对策,予以解决。

  一些功能有待充分发挥

  根据《精神卫生法》,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评估,确认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并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患者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实施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可以有效防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继续发生危害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从施行几年的情况看,《精神卫生法》防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行为的功能没有充分体现,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事件仍然时有发生。其中有些患者在案发前已经明显呈现发生危害行为的可能,有关方面如果能够及时将他们送诊,实施住院治疗,本可避免他们造成危害后果。目前的主要问题是,由于《精神卫生法》没有规定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费用由政府承担,有些患者家庭无力或者不愿意承担住院治疗费用,住院治疗便无法实施。此外,有的公安机关认为精神障碍患者危险性不易认定,担心引起“被精神病”纠纷,避免介入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实施过程。

  为确保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因疏于管理而危害他人,需要进一步完善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制度。第一,实施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家庭支付住院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减免住院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补贴保障。第二,强化公安机关在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实施中的作用。发现或者知道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公安机关应当送诊而没有送诊,患者发生严重危害行为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与刑事法律衔接不够紧密

  《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患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但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触刑精神障碍患者的处遇问题给予兜底性解决。根据刑事诉讼法,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精神障碍患者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发生的触刑行为,如果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是其他触刑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危害性,而且他们有继续实施类似行为的可能,亦不能对其强制医疗。那么,应当如何处置不负刑事责任也不适用强制医疗的触刑精神障碍患者?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均无相应的具体规定。

  《精神卫生法》应当填补这一空白。对于不负刑事责任也不适用强制医疗、但由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的触刑精神障碍患者,家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必要性的评估;评估结果表明符合非自愿住院治疗条件的,应当实施住院治疗;家属或者监护人拒不同意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和办理住院手续的,以及没有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评估和鉴定。

  构建非自愿

  社区治疗制度

  《精神卫生法》施行以后,曾经饱受诟病的“被精神病”现象不再成为舆论热点,取而代之的是非自愿住院患者“出院难”问题。大量不需要继续住院的患者因其监护人不接走而无限期滞留在医疗机构,正常生活权利遭到限制,而且占用宝贵的卫生资源。

  《精神卫生法》没有明确禁止但实际上不允许非自愿住院患者自己决定出院。救护性非自愿患者出院由监护人决定,监护人可以随时向医疗机构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对于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患者出院,《精神卫生法》遗漏了由谁决定的问题,现实中依然采取“谁送治谁接走”的习惯做法,监护人是实际的决定者。《精神卫生法》还回避规定保安性非自愿住院患者出院的实质性条件,而以医疗机构认为“可以出院”作为患者出院前提,不使用“痊愈”、“康复”等表述。确认无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难度和责任,对医疗机构而言,几近不能承受之重。

  患者出院还须经过另一道门槛。《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这一规定也不够严谨合理。第一,《精神卫生法》没有列出办理出院手续能力的认定标准和程序,难以克服认定的随意性。第二,患者能否出院最终取决于监护人是否愿意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另一方面,期待所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都可以经过住院治疗达到康复是不现实的。多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出院以后还需要根据医嘱按时按量服药,否则可能病情复发,甚至趋于恶化,发生危害自身或者他人的行为,监护人的照护和看管并非没有意义。《精神卫生法》所要改进的,不是取消监护人,而是对监护人的权利给予必要的制约,并且使患者可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我国《精神卫生法》缺少一种使曾经被诊断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因而被限制权利、施以监护的人恢复正常权利的机制。《民法通则》设有宣告被监护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然而,《精神卫生法》上的“监护人”不等同于民法上的“监护人”。《精神卫生法》上的监护人,其产生不以患者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条件,监护自就诊者被诊断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之时开始。而对监护的终止,《精神卫生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一个人一旦被诊断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就有可能陷入终身无法摘掉“精神障碍患者”帽子和摆脱“监护人”管控的“绝境”。

  应探索构建新型的精神障碍患者管护模式,用以部分地替代非自愿住院治疗。针对尚未痊愈但已经出院的患者,有必要根据中国实际并借鉴一些国家的院外强制治疗做法,在《精神卫生法》中设立非自愿社区治疗制度。当非自愿住院患者出院时,医疗机构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间内对出院患者实施非自愿社区治疗:在社区居住的患者应当定期门诊治疗,根据医嘱按时按量服药;监护人应当协助出院患者接受门诊治疗,并对患者加以必要的照护和看管。对于不能按要求门诊治疗和服药的患者,医疗机构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实施临时住院观察。曾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出院患者再次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简化程序对他们再次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战略研究院)